林文華 ∕ 鄭豐喜基金會 無障礙行動總監
請公務人員們看清楚,別再騙我們說:「那是私人土地,沒違法。」
我們真的好痛苦!
【市區道路條例】
●第 8 條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第 16 條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4 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4 號解釋 (憲 15 、 23 ,釋字 511 ,處罰條例 3、82、83) — 公布日期 2003 年 8月 8 日
解釋文:
1.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2.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c) 再度確認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普世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及相互關聯性,必須保障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該等權利及自由;
●(e) 確認身心障礙是一個演變中之概念,身心障礙是功能損傷者與阻礙他們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充分及切實地參與社會之各種態度及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
●(h) 同時確認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
●(n) 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作出自己選擇之自由;
●(v) 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
茲協議如下:
●第 2 條 定義
。「通用設計」是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
● 第 3 條 一般原則
本公約之原則是:
。(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
。(b) 不歧視;
。(c) 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
。(d) 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
。(e) 機會均等;
。(f) 無障礙;
● ……
●第 9 條 無障礙
1. 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
。 (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
。 ……